理论而言,扶养的标准有两种,一为生活保持义务,二为生活扶助义务。所谓生活保持义务,是指“为其身份关系之本质上不可缺之要素,维持对方生活,即系保持自己生活,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维持,夫养其 妻即系保持扶自己之生活,其程度与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虽自己地位相当之生活,亦不得不予以维持,故又可称为共生义务。” [13] 生活保持义务一般适用于夫妻以及父女的关系中。所谓生活扶助义务是指 “惟于不自己地位相当的生活之限度,给与必要的生活费” [14] 。生活扶助义务则广泛适用于除夫妻子女关系之外的关系中。继父女之间的扶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应当是立法政策的问题,是立法者综合社会现实以及社会效果等考量后的结果。笔者认为,我国的扶养标准不妨采生活扶助义务。有扶养 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的形成,主要针对的继子女不赡养继父母的情况,因此采生活扶助义务的标准从社会效果来看,可以从宽地限定扶养关系,能够使更多的继父母老年得到赡养。
从上述角度阐发,则抚养关系的形成,需要具有如下的要件:第一,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的意思。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其实就可以推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具有抚养的意思。因为继父母对继子女并没有抚养的义务, 其进行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是基于抚养继子女的意思。第二,继父母应当对继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抚养包括物质供养和生活照料两个部分,继父母应当满足对继子女形成教育和生活照料两个部分。第三,抚养的标准应当尽到生活扶助义务的程度。生活扶助义务和生活保持义务不同,是一种扶助义务,并没有“保 持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的义务,是法律所确认的习俗最小限度之义务,如我国《婚姻法》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需要承担抚养义务。第四,被抚养人应当同意。如果被抚养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法律应当推定其同意,以其利益。 如果被抚养人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应当适当考虑被抚养人的意思。如果其确有理由而明确表示受抚养人抚养,应当。
根据《继承法》及其相关解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之间还有继承权。继承权的存在建立在继父女之间的义务并没有消灭的基础上。
名分型的继父女关系一般可因离婚而解除,不必办理其他特定手续,因为这种关系的形成是基于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事实而发生,因此其关系的解除也不需要其他特定的手续。收养型的继父女关系应当依照《收养法》的来解决。
而有扶养关系的及父女关系的解除,《最高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义务 关系,人们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所谓的“不能自然终止”的情形包括了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并不因为继父母离婚而解除。
在我国的立法使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之间发生了父女之间的义务,发生了扶养的重大效力,因此如果明确离婚之后,继父(母)不能得到前继子女的照料,似乎有有悖于公平的。可以说,最高法院的批复主要是针对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关系,如果在其离婚后,不能得到其曾经抚养过的继子女的照料, 有违义务一致的,故不准许自然解除,需要法院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者判决。因此,赡养与亲生父母离婚后的继父母的原因是其曾经扶养过扶养人,而不是姻亲关系。因此,不妨认定姻亲关系的消灭。
如果按照我国的司释,有些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需要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者判决。因此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当事人并没有提出解除继父女关系的诉讼,法院并没有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判 决,则继父女的关系仍然延续。因此如果此规则适用到继承法,则题设案件中,甲应当可以继承乙的遗产。
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来说是血亲的配偶 , 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来说是配偶的血亲, 属于姻亲。依据我国《收养法》第14 条的, 继父或继母可以收养继子女, 并且他们之间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条件被放宽, 用以“鼓励此种收养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即使认定姻亲关系并不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全部解除,也应当认为他们之间的相互之间的继承依据就消灭了。如前所述,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并不自然解除的批复是针对赡养老人的案例而言的,对于继承而言就仅应当具有参考的意义。如此,方能更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思 (一般而言,从人的而论,继父母在离婚后很少又想留财产给原继子女的意思)。如果被继承人愿意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原继子女,其就应当订立遗嘱。
继子女的继承权建立在抚养关系形成的基础之上,而继子女对与生父母离婚后的继父母,即使相关法律认定他们之间的姻亲关系并不随着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而全部解除,也应当认为他们相互之间继承依据就消灭了,因此,继 子女不应当继承与生父(母)离婚后的继母(父)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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